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劉俊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2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東榮街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苯二氮類塊狀物品1包(毛重1.12公克),劉俊祥並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員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俊祥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被告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7頁、第21-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事實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即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①、②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已確定。被告就上開數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6年5月1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9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僅行為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未逾1年,與前開數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亦均相同,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限制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經警執行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三級毒品苯二氮類塊狀物品1包(毛重1.12公克),然無發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單純持有純直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或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不構成刑事犯罪,故員警扣得第三級毒品與被告所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並無關聯性,尚難認有何足令員警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之端倪,即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確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嫌前,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在107年8月19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住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7-8頁),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綜衡刑法第6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案情節與被告主動坦承之態度等情,予以減輕其刑。
3.綜上所述,被告因係累犯,經本院斟酌各情後,認應予加重其刑,又因其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記取教訓,漠視法令限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因當時面臨婚姻危機、心情不佳,即以此違法途徑作為紓解情緒之方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主動且始終坦承犯行,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子女目前由配偶扶養中,另有出租房屋,房租由配偶收取供配偶與子女生活所需之用,目前無需扶養之人,及其無疾病(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扣得之塊狀物品1包(毛重1.1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苯二氮類一節,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與扣案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查獲機關循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且上開扣案物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持有之行為尚不構成刑事犯罪,即非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應另由查獲機關為適法處理,故就上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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