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331號聲明人 宋秉運 兼法定代理 謝明秀 人法定代理人 宋建韓 聲明人 謝承恩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宋靜如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6日死亡,聲明人謝承恩、謝明秀自父母離婚即與被繼承人無來往,於107年9月20日收到存證信函才知母親即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宋靜如業於96年5月16日死亡,而聲明人謝承恩、謝明秀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此固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雖經本院於108年1月14日通知到院,聲明人謝承恩、謝明秀表示其等係於接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所欠債務之催繳函,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等自父母離婚後,即未與被繼承人即母親聯絡,不知母親娘家所在亦無從找起,外婆、舅舅阿姨等母親娘家之人並未曾聯絡等語。惟查,被繼承人宋靜如於96年5月16日死亡,係由被繼承人之母 宋青蓉 (原姓名 宋基蓮 )於96年7月1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而宋青蓉自98年7月即設籍「雲林縣○○市○○○路○○巷○○號」,宋青蓉於96、97年間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所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市內電話號碼,此有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查復函、本院職權查調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法務部市內電話資訊連結作業使用者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再依法務部行動電話資訊連結作業使用者資料查詢,聲明人謝明秀亦曾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其於100年11月13日、103年11月29日申請時所留之帳單地址為「雲林縣○○市○○○路○○巷○○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其於101年1月4日、101年1月6日、104年7月3日申請時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所留資料均與上開宋青蓉即其外婆之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相同。而以聲明人謝承恩、謝明秀為兄妹,自幼共同生活,並無互不來往之情,並參酌卷內其餘相關事證,從而可認聲明人謝承恩、謝明秀前開108年1月14日訊問所述顯係虛偽不實,自不可採,其等與被繼承人即母親之娘家等親屬已久有聯絡之實,並互有關心之情。聲明人謝承恩、謝明秀應於本件繼承開始即已知悉其得為繼承人,惟其等卻仍遲至107年9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上述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另本件既有聲明人謝承恩、謝明秀等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繼承順序較後之聲明人宋秉運即孫輩依法即尚非繼承人,故其聲明拋棄繼承,亦難認合法。爰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