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佑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7日午後某時許,以行動電話與乙○○相互聯繫並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由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花蓮縣立德興棒球場(地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向乙○○收取其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應由乙○○分擔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此方式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員警對乙○○製作調查筆錄,主動供述毒品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107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9頁、本院卷第95頁),而證人乙○○於107年3月8日19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乙○○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7031613號函暨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核交字第11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乙○○就被告被訴107年3月7日涉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述如下:
⒈於107年7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107年3月
7日被告去「花蓮市德興棒球場」附近找綽號「阿明」之男子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有無此事?)伊不知道「阿明」這個人,伊是找被告買毒品的」、「(問:據被告說他是跟你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有何意見?)伊不認識上游,伊都是跟伊女友丁○○集資找被告購買毒品」、「(問:你的意思是107年3月7日你是交2,000元請被告幫你去買毒品,被告找上游購買毒品後再將毒品交給你?)是」、「(問:你跟被告買完毒品後是否會跟他一起施用?)一般我拜託人幫我買毒品後都會請他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⒉於107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幾乎每天都有聯繫
被告、與被告在一起,伊幾乎下班時就會去被告當時住處即花蓮縣○○○街00號找被告,107年3月7日是伊跟伊當時之女友合資,把2,000元交給被告去買毒品,被告說有管道可以幫伊買毒品,伊當天早上12點以前,就去被告明義四街家中跟被告說伊要買毒,當天過中午後伊再去找被告,被告就從襪子中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後伊把2,000元交給被告(見偵一卷第91至92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107年3月7日去花蓮縣○○○街
00號找被告,並給被告2、3,000元請被告幫伊調安非他命,被告沒隔幾分鐘就在明義四街拿毒品給伊,毒品之重量伊不曉得,這次伊是與伊女友丁○○集資購買毒品,伊拿到毒品後就和伊女友丁○○跑到重慶市場附近之旅館一起施用(本院卷第91至95頁);然於受命法官向其確認本次是否係與丁○○合資購買毒品時,其證稱:伊、丁○○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不只一次,107年3月7日這次伊也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⒋觀諸證人乙○○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地點(其先稱購毒地點係在花蓮縣立德興棒球場,後稱係在花蓮縣○○○街00號被告當時之住處)、本次購毒是否與被告合資(先稱其係與其女友丁○○2人合資向被告購毒,後稱其係與其女友丁○○、被告3人合資購毒)等部分,其歷次證述已有不一之處。又佐以證人乙○○於107年7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知其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分撥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請被告一同施用,則被告究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與乙○○為毒品交易,抑或係幫助證人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居間為證人乙○○與綽號「阿明」之人間為毒品交易行為,已非無疑。又證人乙○○於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64號簡易案件,下稱另案),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即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該案經乙○○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64號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是證人乙○○不無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其關於本案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已如前述,是其證述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與其,是否屬實,即有疑問。
㈡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於107年3月
7日左右,有無與乙○○一起合資找被告買毒品?)沒有,因為那時我工作不穩定,乙○○一直跑來亂我的工作,也沒有多餘的錢去買」、「(問:是否知道乙○○與被告間購買毒品的關係?)他們一起的吧,因為他們會一起偷別人的東西,變賣的錢就一起去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69至71頁),可知證人丁○○不僅否認其與乙○○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亦證述被告與乙○○2人應係一起購買毒品,則被告辯稱其係與乙○○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再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幾乎每天都有與被告聯絡、在一起;伊與被告、丁○○合資購買毒品不只一次;本案這次被告也有出錢合資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本院卷第9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與乙○○之前有一起犯一些竊盜案件,其與乙○○係一場朋友關係(見警卷第5至6頁)及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稱:被告與乙○○會一起偷別人的東西,變賣的錢就一起去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勾稽被告、乙○○與丁○○前開陳述,可知被告與乙○○係朋友關係,2人時常往來、會一同行竊,且2人合資購毒已不只一次,則被告辯稱其因與乙○○係朋友關係而受其委託代為購買毒品,殊無悖常情。
㈢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行為,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丁○○係證稱被告與乙○○應係一起購毒,已如前述,而被告堅稱:107年3月7日當天係乙○○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乙○○向「阿明」拿毒品,伊沒有從中獲得利益;伊在花蓮市德興棒球場受乙○○所託,以2,000元向「阿明」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這包是伊與乙○○、丁○○一起合資購買;伊不可能去賺乙○○、丁○○之價差,因為伊是與乙○○、丁○○2人合資購買毒品,伊都是跟乙○○接洽合資購毒,沒有跟丁○○接洽過,是乙○○告訴伊丁○○有出錢合資,伊不知道丁○○是否確實有出錢,當天是乙○○說要買毒品,伊才會打電話去找「阿明」購毒等語(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97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前開毒品交易中,有自證人乙○○所交付價金中抽成或獲利之情事,是本案除證人乙○○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例如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則本院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無法獲致被告於上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及販賣行為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暨參酌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之犯行應以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論斷。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告知(本院卷第90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54號及
105年度原易字第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106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本案猶仍再犯罪質相似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
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蓋如漫無限制,認被供出者一旦遭檢察官發動偵查,縱經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販賣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47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該分局函覆稱:本局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阿明」之男子,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年2月19日吉警偵字第108000384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綜上,難謂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深,竟僅因其與乙○○
係朋友關係,即基於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竄及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身並未實際從中獲取犯罪利益,兼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工作係油漆工,月收入不固定,大約3、4萬,有1名8歲之未成年子女,由姊姊照顧,故目前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4、97背面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被告供陳係其所有,且係
供被告與證人乙○○實施本案犯罪聯絡之用(見本院卷第9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申登人係 潘祥瑞 (見
警卷第25頁),參以被告供稱:潘祥瑞不知道伊把前開SIM卡拿去聯繫買賣毒品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故無證據顯示係潘祥瑞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SIM卡予被告,復自該SIM卡之雙向通聯記錄觀之,亦無法證明該SIM卡係供被告與證人乙○○實施本案犯罪聯絡使用(見警卷第27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亦非違禁物,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㈢末本案被告係幫助乙○○施用毒品而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營利意圖之可言,其所收取之價金2,000元,係代償其先行墊付之價金,非屬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洪甄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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