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璧卿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
8年度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上開文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無該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鄭純惠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