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4號

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莊明坤

莊俊韋

莊惠婷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明坤、莊俊韋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莊明坤、莊惠婷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莊明坤、莊俊韋、莊惠婷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10月20日

339,600元

162,725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1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10月20日

339,600元

162,725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1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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