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新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女用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新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林黃昭治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女用內褲1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84號

  被   告 楊新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春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門口時,見一掛滿衣物之曬衣架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將曬衣架上林 黃招治 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取下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 林黃招治 之子 林坤 賞發現內褲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黃招治委由 林坤賞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新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坤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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