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告 胡春蓓

訴訟代理人 楊羽忻

被告 劉信忠

黃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本息部分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就原告請求逾新臺幣(下同)425萬元本息部分,於114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3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逾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對被告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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