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3日18時32分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彩虹市集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 陳冠旻 所管領之立頓奶茶1罐、泡沫綠茶1罐、經典茶飲紅茶1罐、航海王漫畫書1本、金莎巧克力1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33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員陳冠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案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俱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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