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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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婉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婉茹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楊婉茹於民國105年1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即光明路1段往光明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駛至光明路1段與南竹路1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然下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以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駛往南竹路1段,導致其駕駛之上述車輛右前車前撞擊同方向(即沿光明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南竹路1段的行人 郭筱君 右側,造成郭筱君受有右側眉毛部撕裂傷、右側顏面部擦傷與雙膝及雙肩部挫傷等傷害。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被告楊婉茹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而證人即告訴人郭筱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當清楚,並且卷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可以佐證。告訴人郭筱君受有右側眉毛部撕裂傷、右側顏面部擦傷與雙膝及雙肩部挫傷等傷害,也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的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為及時反應,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自稱當時車輛僅約時速20公里,顯然車速不快,告訴人郭筱君為步行之行人,也沒有奔跑的狀況,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的記載,當時雖然下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以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也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因此以當時的行車及道路狀況來說,被告顯然有足夠時間及空間為有效的停等、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的發生,但是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時,竟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導致其所駕汽車撞擊告訴人的身體,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的傷害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足以認定。
四、本件被告是在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是構成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但是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的情況(也就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的情形),則是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的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予以加重處罰,而為成為另一獨立的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也明確表示在此情形,於主文的諭知上,也不能僅諭知「基本犯罪類型」的罪名),檢察官主張的罪名及法條並非正確,但是因為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本件是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以佐證,被告應認符合自首的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的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後態度,斟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一併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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