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文濱持有駕駛執照之情況為「其原考領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為無照駕駛」;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8年7月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各
1份在卷可稽,本案為酒駕第3犯;⑵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甫於108年7月26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即於未滿1個月之期間內再度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⑶確因此不慎與 謝明倫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謝明倫因而受有腹壁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⑷犯後坦承犯行;⑸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