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香妘
陳慶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63號、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香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慶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記算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計算機」;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沈香妘、陳慶文之獲利情形應補充為「被告沈香妘於期間內獲利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陳慶文於期間內獲利為1,4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資料1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2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6張」及「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0元、1,4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沈香妘、陳慶文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法定罰金刑原各為「(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則各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惟經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與被告沈香妘、陳慶文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結果,二者規定並無不同,既僅屬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當然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且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26
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亦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沈香妘提供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被告陳慶文提○○○鎮○○街○○○號住處為據點,供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或透過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簽注,聚集眾人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是核被告沈香妘、陳慶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沈香妘自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28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陳慶文自108年8月6日某時許起至108年8月13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其等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沈香妘、陳慶文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及賭博罪,於108年8月6日某時許被告陳慶文參與時起至108年8月13日17時35分許被告陳慶文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沈香妘、陳慶文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及賭博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陳慶文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投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陳慶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陳慶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慶文前後2案皆為相同之賭博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沈香妘前無犯罪之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陳慶文前曾有賭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與他人賭博財物,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增長社會投機、射倖心態,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及風氣;⑶被告沈香妘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約為9個月、被告陳慶文參與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僅為7日,時間均屬尚短,所生危害尚非甚鉅;⑷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⑸及被告2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⑹暨考量被告被告沈香妘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慶文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慶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沈香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沈香妘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10,000元,為被告沈香妘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沈香妘於偵查中主動提出供檢察官扣押在案;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1,400元,為被告陳慶文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陳慶文於偵查中主動提出供檢察官扣押在案,此據被告沈香妘、陳慶文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陳慶文│││: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記憶卡各1枚)│││├──┼───────────┼────┼───┤│⒉│8月17日、20日、22日六│3張│沈香妘│││合彩開獎對帳單│││├──┼───────────┼────┼───┤│⒊│藍色帳冊│1本│沈香妘│├──┼───────────┼────┼───┤│⒋│計算機│1臺│沈香妘│├──┼───────────┼────┼───┤│⒌│現金│10,000元│沈香妘│├──┼───────────┼────┼───┤│⒍│現金│1,400元│陳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