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2號
109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家豪(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會按期報到,不會再犯,我母親現在身體狀況不佳,需要別人照顧,我弟弟要工作無法天天陪在旁邊,我希望可以回去照顧母親,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明定;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謂預防性羈押,乃立法者審酌人權保障及各種犯罪性質後,認被告所犯屬易於反覆實施之犯罪,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
四、經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20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判決中細論得心證理由,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認有逃亡之可能。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各款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而其犯罪性質,實證經驗顯示,行為人大多有一再反覆實行的傾向。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再實行同類犯行,因此透過拘束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再犯。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再於短期內密集、反覆實行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提被告之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並非是否准予具保所需衡量之法定事項,是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表:
┌──────┬──────────────────────────┐│犯罪事實│主文│├──────┼──────────────────────────┤│事實欄一㈠│吳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一㈡│吳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一㈢│吳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事實欄一㈣│吳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事實欄一㈤│吳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事實欄一㈥│吳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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