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誠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年度執聲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向被害人 黃玉龍 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被害人 李旻修 支付30萬元,於民國101年6月12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給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志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被害人黃玉龍支付6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1年5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給付1萬元至被害人黃玉龍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向被害人李旻修支付3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1年6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給付1萬元至被害人李旻修指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嗣於101年6月12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被害人黃玉龍、李旻修雖稱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僅給付部分款項(見執行卷第8頁、第9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惟受刑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仍應視其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合先敘明。
㈡依前揭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被害人既稱受刑人僅給付被害
人黃玉龍3萬元、給付被害人李旻修2萬元等語,可知受刑人並非全然未給付任何款項,且受刑人於101年8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執行,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公司薪水沒有按時給,但我是要給他們等語(見執行卷第11頁),顯見受刑人之所以未按期支付款項,亦不無係受限於上開情形導致其經濟條件不佳之可能。又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考量本件受刑人一經法院撤銷緩刑,所面臨者乃有期徒刑6月之較高度短期自由刑,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受刑人現無力支付被害人全部款項之經濟狀況,其入監服刑之可能性極大,則在此種情況下,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實不宜輕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無疑,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難認屬有合,本院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