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垚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垚圻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垚圻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2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
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4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
3月7日20時22分前之某時許,撥打「119」請求消防隊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街與中港一街口執行救護,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莊分隊隊員 曹君嘉 據報抵達現場,而陳垚圻明知曹君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不滿救護之方式,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當場以「幹你娘」(臺語發音)之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曹君嘉,足以貶損曹君嘉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嗣曹君嘉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曹君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垚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君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05年3月7日妨害公務譯文各1份、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消防隊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