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恭
李駿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4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福恭、李駿綸及同案被告 李根全 (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豐興鋼鐵廠」,其等與告訴人 林育宏 因卸鐵之先後順序產生糾紛,詎李根全、被告李福恭及李駿綸竟基於傷害、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李根全先強行打開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之車門,徒手對其胸口拉扯,命告訴人下車,後被告李福恭、李駿綸見狀隨即趕至該處,2人亦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胸口,命告訴人下車,3人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導致告訴人之上衣遭拉扯而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告訴人並受有前胸壁、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惟告訴人始終待在車上而未下車。因認被告李福恭、李駿綸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4則判例效力均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福恭、李駿綸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福恭、李駿綸及李根全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衣服照片與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福恭、李駿綸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未遂及毀損等犯行,被告李福恭辯稱:我聽到前面在爭執,趕過去後只有用言語要大家下來說清楚,我沒有靠近告訴人,也沒有強迫告訴人下車等語;被告李駿綸辯稱:因為告訴人所在位置很高,我有拉告訴人之衣角請告訴人下車,但沒有強迫告訴人,也沒有踩上聯結車腳踏板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福恭、李駿綸於案發時在場,被告李駿綸有徒手拉告
訴人「腰部的衣角」之行為,嗣告訴人之衣服前胸處破損,其於同日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苑裡李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胸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李福恭、李駿綸所自承,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113至114頁,原審卷第152至160頁)、證人即在場人 陳忠志 (見原審卷第160至167頁,下逕稱其名)、 陳裕傑 (見原審卷第167至172頁,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衣服破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苑裡李綜合醫院111年1月10日李綜醫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至69頁;原審卷第99至100頁、第107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43分許,在
豐興鋼鐵廠,遭李根全、李駿綸、李福恭3人拉扯受傷,我與他們3人是同事,當時我等待驗收人員以無線電呼叫我開車過去卸料,但驗收人員沒有叫我,李根全排我後面等不及,就用無線電問我到底要不要去卸料,我就回稱驗收人員沒有叫我要怎麼過去卸,李根全就先開過去卸料,我跟在他後面等他卸完,當我要卸料時,李根全就過來開我車門要把我拉下車,之後李駿綸、李福恭也過來拉我,造成我衣服毀損,前胸壁擦傷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跟李根全因為卸料起衝突,我在卸貨倒車時有搖下車窗,跟李根全對到眼,李根全就過來開我車門要拉我下車,李駿綸、李福恭就從後面跑過來,跟著要把我拉下去,還拉我胸口衣領,李根全、李駿綸、李福恭3人都有動手,旁邊有其他司機把他們拉走,我就打電話報警,我從頭到尾沒有離開車子,我怕被拉下去就抓著方向盤,我身上有傷,衣服胸口處整個破掉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排第一個要卸料,要聽從驗收人員的指令才能過去卸,李根全用無線電問我到底要不要去卸,我說人家沒有喊怎麼卸,李福恭用三字經罵我,我也回一句,後來李根全開過去我就跟過去,我倒車時跟李根全對到眼,李根全就跑過來強行開我車門,拉我小腿要把我拉下車,我坐在車上握著方向盤,李福恭、李駿綸就衝過來,一開始先飆罵,李駿綸扯我衣服胸口要把我拉下車,我沒有被拉下去,我的衣服是李駿綸拉破的,胸口有被扯傷,李福恭、李駿綸在下面一直罵三字經,也有拉我的手要把我拉下車,他們全部要離開時還一直在罵,我當下就打電話報警,李根全看到我在打電話就嗆說「你打給誰都沒有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60頁),是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可知其雖一再證述李根全、李駿綸、李福恭3人於上開時、地皆有對其施加強暴,並欲強拉其下車,共同致其胸口受有前胸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及衣服前胸處破損,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明確證述究係李根全、李駿綸、李福恭3人何人拉扯其胸口衣領致衣服破損、胸口受有前胸壁擦傷之傷害,亦未證述何人拉扯其手,致其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於偵訊時則證述係被告李駿綸、李福恭2人拉扯其胸口衣領,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白證述係被告李駿綸拉扯其衣服前胸處致其前胸壁擦傷及衣服破損,及被告李駿綸、李福恭均有拉扯其手欲將其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4、1
56、158頁),是告訴人所述,前後略有不符,已非無瑕疵可指。
㈢證人陳忠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貨車司機,我的車是監
視器畫面中之綠色聯結車,案發當時我聽到有人很大聲在叫囂,聽起來像要吵架,我就趕快下車,看到李根全在告訴人的車旁邊,雙方在爭吵,我趕快全力把李根全拉走說「好了,不要這樣」,我把李根全拉開時他一直要向前,後來李福恭、李駿綸都跑到告訴人所駕車輛旁叫囂,我看李福恭也很激動我再去拉李福恭,然後再去擋李駿綸,我是各自拉開,我沒辦法一次全部擋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4頁);證人陳裕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豐興鋼鐵廠上班,職務是驗收人員,被告3人及告訴人是司機,我指揮他們卸貨的工作,沒有私交,李根全案發時與告訴人因為卸貨發生爭執、叫囂,很大聲的互嗆,內容我聽不清楚,但我有看到李根全開告訴人的車門,有踩上踏階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另參諸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前揭影像照片(見原審卷第93至96、99至100頁;偵卷第63至69頁),顯示:李根全小跑步至告訴人駕駛之紅色聯結車駕駛座旁,打開駕駛座車門往上跨步至與駕駛座同高位置,駕駛座車門大幅晃動,嗣李根全往下退步並站在車門旁,陳忠志將李根全拉離該紅色聯結車,李根全退離時仍持續伸手指向紅色聯結車駕駛座及朝該處叫喊,被告李福恭、李駿綸2人此際先後跑至該紅色聯結車旁,陳忠志則在一旁之綠色聯結車附近拉住李根全,被告李駿綸走近紅色聯結車駕駛座同時朝該駕駛座方向叫喊,被告李福恭亦走近該紅色聯結車駕駛座,李根全再走近該紅色聯結車駕駛座,陳忠志跟隨在後欲拉住李根全,而與李根全、被告李駿綸、李福恭3人均聚集在該紅色聯結車駕駛座旁邊(李根全、被告李駿綸、李福恭3人及陳忠志舉止因遭開啟之車門遮蔽無法辨識),其後李根全、被告李駿綸、李福恭3人經陳忠志、陳裕傑勸離,其等離去時均有持續對該紅色聯結車駕駛座叫喊或以手指向該駕駛座之動作。是由陳忠志、陳裕傑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可知渠等均僅見李根全踏上告訴人所在的聯結車腳踏板,與之爭吵,而被告李駿綸、李福恭均係站在車下與告訴人爭吵,未看見被告李駿綸、李福恭有踏上聯結車腳踏板等節明確,且依陳忠志之證言及現場監視器、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可見被告李駿綸、李福恭係於李根全踩著聯結車腳踏板下車、被陳忠志拉離至聯結車旁後始到場,再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69頁)所示,被告李駿綸、李福恭面朝告訴人所處聯結車方向時,均需仰頭為之,顯見告訴人坐在聯結車駕駛座位置,距離地面應有相當高度,倘被告李福恭、李駿綸2人未踩上聯結車腳踏板,是否可拉扯到告訴人之衣服前胸處及左側前臂,實有疑義。甚且,本院囑警實地丈量告訴人案發時所駕駛之聯結車,該車駕駛艙地板距離地面高度約153公分,再依現場模擬,由被告李駿綸站立地面伸手拉扯坐於聯結車駕駛艙內之告訴人,結果顯示被告李駿綸僅可拉扯到告訴人之衣角,並無法拉扯到告訴人前胸及左側前臂處,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5月30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5372號函暨附件①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車籍資料與聯結車照片②員警測量000-0000號曳引車駕駛艙距離地面之高度③現場模擬照片④錄影光碟等附卷足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09至119頁),足見案發時站立於地面之被告李駿綸、李福恭縱有拉扯告訴人之行為,然並無法拉扯到告訴人衣服前胸及左側前臂處,應僅有曾踩上聯結車腳踏板,攀近駕駛座之李根全,始有可能拉扯到告訴人衣服前胸及左側前臂處。檢察官上訴執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聯結車相近尺寸之達富卡車,認告訴人證述被告李駿綸拉扯致其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並無違經驗法則而足採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至9頁),尚難認有據。此外,除被告李駿綸自承有拉扯告訴人腰部之衣角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李福恭確有拉扯告訴人衣物或身體之行為。從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係被告李駿綸、李福恭2人拉扯其胸口衣領,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係被告李駿綸拉扯其衣服前胸處致其前胸壁擦傷及衣服破損,及被告李駿綸、李福恭2人均有拉扯其手各情,皆與上開事證尚有未合,洵難採信。據此,告訴人所受之前胸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及衣服前胸處破損,應係李根全所為,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李駿綸、李福恭所為。
㈣再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敘,本案係李根全先拉扯告訴人,並被勸下車後,被告李駿綸、李福恭2人始先後跑至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旁,被告李駿綸另有拉扯告訴人腰部衣角之行為,被告李駿綸、李福恭2人均有朝告訴人叫囂之行為;又參諸被告李駿綸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我看到李根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我就跑過去,我也有跟告訴人發生口角,我有上前動手拉告訴人腰的衣角,說下來講比較清楚,但是他沒有下車,我當時情緒不好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184頁),被告李福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就說「現在是在罵什麼?大家下來說清楚」,我有叫告訴人下車講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41頁),準此,固堪認被告李駿綸、李福恭2人均係欲與告訴人理論、解決卸料糾紛一事,而對告訴人叫囂,要求告訴人下車,被告李駿綸另有動手拉扯告訴人腰部衣角之行為,欲使告訴人下車,李根全遭勸下車後雖仍有持續對告訴人叫喊或以手指向該駕駛座之動作,然李根全先前踩上聯結車腳踏板,攀近駕駛座,拉扯告訴人衣服前胸及左側前臂處,以此強暴行為,欲使告訴人下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衣服前胸處破損之傷害、毀損及強制未遂犯行於被告李駿綸、李福恭2人聞聲前來時即已完成,並非持續進行中,從而,之後趕至之被告李駿綸、李福恭2人自無從知悉李根全先前曾踩上聯結車腳踏板,拉扯告訴人衣服前胸及左側前臂處,欲將告訴人拉下車,並導致告訴人受傷、衣服前胸處破損之行為,尚難認渠2人就李根全先前已實施之傷害、毀損及強制未遂犯行,有何事前同謀,而推由李根全實行犯罪之行為之情形,或事中有所認識,進而利用告訴人已遭拉扯受傷、衣物毀損之既成條件,而與李根全繼續共同實行傷害、毀損及強制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上開犯罪之實行,自難令被告李駿綸、李福恭2人就李根全先前之傷害、毀損及強制未遂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即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以傷害、毀損或強制未遂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李駿綸、李福恭就李根全先前之傷害、毀損及強制未遂犯行屬相續共同正犯,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34至135頁),於法未洽。
㈤末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因我國強制罪之規定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而日常生活中,個人之間基本權發生衝突之情形無所不在,自需考慮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免造成個人在社會活動中受到不當箝制而動輒得咎之情形。因此,學者多認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考量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或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綜合審酌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作為判定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標準。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參 林山田 ,刑法各罪論「上」,2006年10月2刷,修訂五版,頁204至205; 甘添貴 ,刑法各論「上」,2013年9月五版,頁135; 陳志龍 ,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台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頁146)。查,本案被告李駿綸縱有拉扯告訴人腰部之衣角,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欲將告訴人拉下車,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其係出於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解決因卸料產生糾紛之動機及目的而為,尚非全然恣意無端侵擾告訴人,且拉扯時間極為短暫即遭陳忠志、陳裕傑勸離,告訴人意思及行動自由僅受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是綜合被告李駿綸所為之強制手段、目的關係,予以整體衡量,認被告李駿綸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尚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此強制行為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福恭、李駿綸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毀損或強制未遂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李駿綸、李福恭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駿綸、李福恭2人確有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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