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根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46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李根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根全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泛稱: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依法先聲明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又本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26號裁定命被告補正,並於111年6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此部分具體理由,爰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判決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