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林榮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112年執字第5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林榮娣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林榮娣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院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復考量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未以書面陳述意見,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案情相對單純,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爰依上說明,既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2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65號112年5月30日同左112年7月11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36號2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2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75號112年5月30日同左112年7月11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37號3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26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同上4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27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