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張家瑋
張樂村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購車貸款,分期繳款,惟抗告人並無故意延遲繳款之情事,且相對人並無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似有瑕疵,因抗告人已善盡繳款之責,本件原因業已消滅,往後亦不會再有遲延繳款之情事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62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2月5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於105年2月5日提示,相對人拒不給付,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5頁)。經原審形式上審核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縱屬真實,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酌。再者,本票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李怡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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