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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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炳煥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 律師
謝博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所為104年度士交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炳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炳煥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15號前停車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其車輛臨停距路面邊緣約1.3公尺處及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同向由 周育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何炳煥車輛左後方,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身撞擊該車輛左前車門,致周育萱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五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右小腿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等傷勢,其右小腿並因而前脛肌及伸趾長肌肌腱部分壞死,清創後經醫院再行韌帶轉移縫合手術,術後右足之足趾伸展功能無法恢復,因而受有行動不便之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何炳煥於肇事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育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育萱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10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5年3月8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告訴人其右小腿之壓砸傷,致前脛肌及伸趾長肌肌腱部分壞死,清創後經醫院再行韌帶轉移縫合手術,術後右足之足趾伸展功能無法恢復,造成行動不便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查,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走路會偏一邊,走一步痛一步,並影響脊椎等語。查下肢之生理功能在於行走移動,並分二肢平衡出力,支撐上身重量,以維持身體之完整性,茲告訴人於術後足趾伸展功能依現今之醫療技術並無法恢復,致其走路偏一邊,步步椎心,並影響脊椎,是告訴人右下肢機能受有嚴重之減損情形至為灼然,當屬刑法上之重傷害無疑。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及第
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當時天氣晴朗而光線充足,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臨時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又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時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左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經密接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右足之足趾伸展功能仍無法恢復,因而受有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綜上,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顯具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炳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恐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未詳加調查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遽論以被告普通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㈡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
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是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與通常程序之有罪判決應遵照同法第310條第
4款「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應記載其理由」之規定有異,此乃本於明案速判之法理,將判決格式化繁為簡,減輕法院負擔,俾利法院將較多時間著墨於疑慮之案件,故倘若法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時,僅須將刑罰加重(不含總則加重事由)、減輕或免除事由所由之法條明列適用,即表示上開事由法院於判決時已然認定並加以審酌,尚不得僅因未敘明理由,逕謂法院有事實未予認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茲原審乃行簡易程序,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明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業已認定被告自首之情事至為灼然,辯護人未明其理,任意指謫原審未審酌被告自首乙事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執原審未認定自首一事而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
既有如上㈠所指之認事用法錯誤,原判決已難維持,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以分段式開門顧及後方來車及行人安全一事,業經政府多加宣導,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惟被告猶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依現今有限之醫療技術,將終身不良於行,而此等憾事僅需由被告稍加留意即可,是其所為實堪非議,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填補,惟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並已支付告訴人所支出之部分醫療費用,兼衡其已退休之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例外之明文。茲原審誤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普通傷害,而依過失傷害罪論科,自非妥適,本院既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結果為重傷害,並論以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量刑自不受該原則所拘束,是本院審酌本件一切情狀而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度,尚非法所不許之範疇,併此敘明。
六、至辯護人於審理時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難僅因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即認被告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佩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王伯文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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