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倫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伍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UThome網際空間「成人聊天室」(網址http://60.199.209.72/VIP5D/index.phtml),使用「蜜米唐密」之暱稱(糖暗指甲基安非他命),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經警使用「阿力」之暱稱上網與其聯繫,又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至中午12時2分許間,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NiNa」傳送訊息予警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再以通訊軟體WeChat及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警方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至臺北市○○區○○街○○巷口前,進入員警喬裝之買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自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付後欲收款之際,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
5.52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販毒所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甲○○係自行於網際網路UThome聊天室以帳號「蜜米唐密」尋找毒品買家,警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與犯意提供型之陷害教唆有別,是警方所取得與該犯行相關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刊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並因與買方洽妥價格及數量,而依約外出交易,核與UThome網際空間「成人聊天室」網路聊天紀錄、通訊軟體WeChat帳號NiNa聊天紀錄各1份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所持用)與0000000000號(由員警 葉文禮 所持用)間之電話側錄光碟及譯文內容相符,並經證人即喬裝買家之員警葉文禮、 賴世融 於偵查中均證述屬實,又有員警賴世融之職務報告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5.52公克)及被告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其販賣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身上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當屬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甚明,惟警方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渠等尚無給付毒品價金結果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該犯行自屬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此係指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本件被告僅稱毒品來源為名叫「 張智為 」之成年男子,並稱事後將以電話錄音方式蒐集證據證明其毒品來源為「張智為」,屆時再將錄音資料提供給警方,然被告事後並未提供相關資料給警方,故尚未將「張智為」查緝到案,致無法查緝其毒品上游,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5年3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葉文禮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自無該條減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自己私利而販賣,本不宜輕縱,惟念其販賣數量不多(驗餘總淨重5.52公克),且該毒品因被告遭警方逮捕而未流通至市面,情節較一般販毒情況輕微,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目前以水電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意,本院衡酌以上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5.52公克),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等語明確,且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確屬被告所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用以與喬裝買家之警方聯絡之工具,已經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笫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王伯文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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