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黃伯昌
張慶豐
被 告 林淯璇 即 林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伍佰陸拾壹 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田蕙茹 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被告於民
國101年7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屏東
縣○○鄉○○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擦撞由訴
外人 沈修平 所駕駛停放在○○路00號前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嗣經送修車廠修復,原
告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
因被告與被保險人係屬朋友關係,且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
車輛,其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契約條款第3
條約定之附加被保險人,依該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2項約
定,原告得於給付後向被告追償,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沈修平所駕駛停放在該地路旁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
付被保險人田蕙茹修復費用5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
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國泰產物自用汽車免自負額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
款等件(本院卷第5至11頁、第43至44頁)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事故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
片、及被告與沈修平於警詢之談話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16
至30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原告上開提出之國泰產物自用汽車免自負額限額車對車
碰撞損失保險條款第3條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
』,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
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四親等
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
屬之業務使用人;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原告主張
被告非屬上開約定之附加被保險人之事實,因被告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被告為自認,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事實,亦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
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
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D9-5796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已如前述,是其駕駛行為自
屬有過失,且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堪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且被告非屬系
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附加被保險人,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
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上開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
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為:工資12,000元、烤漆14,000元,零件
原為29,350元,核實減為29,000元,合計55,000元,是依上
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系爭車輛零件即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3號令修正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於45年7月31日發布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之其他業用(即運輸業用以外)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200,但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均
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又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西元)2003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8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1年7月18日
止,使用日數已逾5年。是上開零件費用依上開基準核算應
予折舊之折舊額為24,167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值)×折舊率×年數;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9000÷(5+1)=4833(殘值),(00000-
0000)×20%×5)=24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扣除折舊
額後之零件費用4,833元(計算式:00000-00000=4833
),加計工資12,000元及烤漆14,000元,合計為30,83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再依原告勝訴之比例,憑以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職是
,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561元(計算式:1000x〈30833÷
55000〉=56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餘439元由原告負擔
。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件就原告勝訴部
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