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2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27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邱良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27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3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
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864元,及
其中121,856元自8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2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7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2.5%再加150元計收
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
尚欠消費款本金121,856元,及截算至88年2月15日止之利
息,總計131,06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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