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5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鄧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鄧乃仁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
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壹拾叁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鄧乃仁於民國88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辦現
金卡使用,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
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鄧乃仁於
90年5月3日繳款期限屆至,未依約按期清償,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嗣鄧乃仁於90年6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鄧乃仁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6,879元,及其中
95,213元部分,自9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12月13日100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鄧乃仁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6,879元,
及其中95,213部分,自9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