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林紫彤 被告 胡容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
3章第11條,見本院卷第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1,812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嗣於105年11月
4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124萬1,812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支信用貸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以週年利率2.88%按日固定計息,自第7個月起以週年利率即定儲利率加碼4.34%按日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復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以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102年7月30日與全體債權銀行(含原告)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即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臺灣新竹地方以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69號裁定認可。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被告同意以102年9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56期按月支付
2萬6,355元,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金融機構得依債權比例受償,倘被告未依約履行,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債權機構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對被告為訴追。惟被告自105年
4月27日起,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清償,所有債務於105年
5月10日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24萬1,812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15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萬1,812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郭銘禮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