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7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丁文洲
施秋妤 被告融台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清美 被告 林長永
盧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7條、連帶保證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盧柏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融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融台公司)於民國
103年9月4日邀同被告蔡清美、林長永、盧柏青為連帶保證人(下合稱被告),與原告簽訂消費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屆其後展延一年至105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92%計算,自各筆實際撥動日起,依撥動金額按月依各筆適用參考利率期別計息,到期還清本息全部,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融台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373萬5,933元及自105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以105年10月3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1.92%=2.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則被告融台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清美、林長永、盧柏青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融台公司、蔡清美與林長永均以:被告融台公司確積欠
原告前開金額未為償還,目前已出售房子正與原告商談,但無法一次清償,需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柏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連帶保證書、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46至53頁),且被告融台公司、蔡清美與林長永就欠款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足認前開主張,應屬實在。被告雖辯稱無法一次清償云云,然本件借款既因被告融台公司違約而全部到期,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則被告融台公司、蔡清美與林長永要求分期清償,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沈佳宜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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