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萌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23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趙萌華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趙萌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下午10時11許」更正為「下午10時1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至超商內竊盜喉糖1包,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心存僥倖,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本次為初犯竊盜案件、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拘役3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72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而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林祐宸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