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37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裕豐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蔡裕豐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之押票、送達證書及本院105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對於前開羈押處分不服,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期間為5日,而本案並無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自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之翌日起算5日,該期間之末日應為105年12月27日,是聲請人於105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有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復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本案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部分均不爭執,復有被害人 廖邦勳 、 王覺民 、 廖廷翔 、 林千富 、 林云華 、 蕭呈侑 及共同被告 陳詠翔 、 王志聖 、 黃鵬興 、 蔡厚洲 、游詠婕、 王信瑜 等人指證甚詳,並有相關診斷證明書、通訊監察譯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事實欄二(三)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罪事實欄二(四)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事實欄二(五)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事實欄二(六)所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犯罪事實欄二(七)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得利罪,罪嫌均屬重大,其所涉亦屬集團暴力犯罪,且所涉犯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加重搶奪罪嫌,時間密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犯罪手段,對於民眾財產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聲請人具保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受命法官認聲請人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而聲請人書狀所指各情,究與本院上開羈押之審酌事由無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葉詩佳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