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文
張芳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芳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20日上午10時51分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時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貳、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張芳嘉前於10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
2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簡字第1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2
頁)。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
,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
「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參、證據名稱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
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
(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毒偵卷第5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
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處
徒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
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
暨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致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