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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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峯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柯峯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而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本案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於偵查中,被告始坦承本案犯行,是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稱:106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不服該判決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並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