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6號聲請人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
林佳慶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冉友發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為被繼承人冉友發(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住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冉友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冉友發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冉友發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冉友發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冉友發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生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曾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新臺幣(新台幣)六百萬元整,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嗣被繼承人冉友發與訴外人 蔡金文 與台中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台中商業銀行則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死亡後,雖留有遺產,而其繼承人紛紛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民事訴訟程序亦因而停止無以進行,聲請人為其利害關係人,自有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南投地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南投地方法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和解筆錄、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書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二二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
四、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及「抗告人(按指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原法院就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支付遺產管理費用之情形,苟如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是否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等情,未予審酌,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家抗字第五四號、八十六年家抗字第一五六號裁判參照)。本院認為相對人乙○○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冉友發之弟,對於被繼承人 冉友發生 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故認為選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冉友發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且相對人亦到庭表示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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