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呈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呈洺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更正為「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更正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7號被告林呈洺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4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呈洺因故對 黃正凱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23時22分至同月7月29日4時2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紅包包的不太對吧」、「拿這個數字是把我當作什麼?」、「不想讓你為難,因為在您面子上,我沒有對你兒子動手」、「我相信你也知道,如果今天不是因為您本人出來,不想看到自己兒子身上多些傷口,不然正常會怎樣」等語恫嚇為在宜蘭縣宜蘭市之黃正凱,致黃正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正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呈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取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被告主觀上認其係專程由新北市前來宜蘭處理告訴人黃正凱之子與他人之糾紛,客觀上確係需要一些成本,此觀被告傳給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我跑的油錢跟開銷都不止了」、「不能讓我做虧錢的事吧」等語可知。況被告亦無要求其他不合理之經費,是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此,被告上開言詞,並非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為之,實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奕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