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6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志煌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倉庫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 趙清和 左眼,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2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