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6月29日、30日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易科罰金...」,應更正為:「徒刑易科罰金...」。
2.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另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累犯事由)。
3.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及施用毒品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6月29至30日間某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4.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扣案物「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部分,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2組」。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陳永翰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扣案物照片3張(毒偵卷第22頁)
3.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㈢證據清單編號四、待證事實欄所載扣案物部分,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2組」。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補充之累犯事由(106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有本院106年桃院豪刑樂緝字第1513
號通緝書可參,難認有願受裁判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願,無從依自首規範減輕(從而,其先前經查獲之過程及陳述,均不另贅述),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其仍未能自新、戒斷,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6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供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上揭扣案物,雖經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過,內有毒品殘渣)」等語,並經以台塑生技公司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7頁、第20頁)。但該等扣案物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成分,除上開文書資料之外,卷查並無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復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縱然確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