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翰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證據「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佈猥褻之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佈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佈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保護少年免於性剝削,已屬社會一般價值之共識,竟透過臉書分享少年猥褻行為之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且被告為彌補對被害人之損害以及對社會造成之傷害,已捐款至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此有交易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僅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其年記尚輕,又與已賠償被害人並捐款予慈善單位彌補其所為已如上述,而其經此教訓後,亦當知所警惕,故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再者,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85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