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枷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第2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枷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枷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05年3月30日7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巷○○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同市○○區○○路與中正五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㈡同年4月28日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起訴意旨原記載:「林枷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8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8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同市○○區○○里00鄰0○0號前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
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枷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分局及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4份、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犯罪後,固均主動向警員供承施用毒品之事實,有桃
園分局及大園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1194號卷第17至18頁、審訴1195號卷第17至18頁)。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分別經本院於106年1月17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2月7日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同時施用2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入監前做水電、油漆工作,有2個小孩(分別為7歲、11歲)由我母親及妹妹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審訴1194卷第91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是否為同時期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年7月
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且係供本案施用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表示拋棄各該物之所有權(見毒偵第1720號卷第34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罪名及宣告刑│││實欄一││├──┼───┼───────────────────────┤│一│㈠│林枷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二│㈡│林枷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5965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69公克)││├──┼─────────────┼─────────────┤│三│吸管2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物│├──┼─────────────┼─────────────┤│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2.6859公克)││└──┴─────────────┴─────────────┘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