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盧璋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璋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縱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
三、經查,本件並非由檢察官聲請,而係受刑人盧璋旺逕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於法相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