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106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怡萱選任辯護人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告 高世良
洪子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2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6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阮怡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世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子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怡萱被訴對陳○○犯傷害罪部分、對武○○娥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對武○○娥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高世良被訴對武○○娥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對武○○娥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洪子雁被訴對武○○娥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阮怡萱為高世良之女友,又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經營「小○○小吃部」並僱用洪子雁(改名前為 洪明潔 )為員工。阮怡萱與陳○○為朋友,因故與陳○○生有嫌隙,遂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某時,致電要求陳○○至「小辣妹小吃部」商談,詎阮怡萱於同日晚上6時許,見陳○○與其表妹武○○娥出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0號之「○○小吃部」,竟夥同高世良及洪子雁共同進入「○○小吃部」1號包廂找尋躲藏之陳○○,阮怡萱並在該包廂內徒手毆打陳○○頭部等身體多處(阮怡萱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陳○○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又阮怡萱、高世良、洪子雁及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阮怡萱指示高世良、洪子雁及甲男將陳○○帶往「小○○小吃部」,甲男及洪子雁即分別 強拉 陳○○之左右手,高世良則隨行在甲男左側,阮怡萱則跟隨在後以包夾陳○○,一同將陳○○強行帶往「小○○小吃部」,而以此方式剝奪陳○○之行動自由。
二、阮怡萱、高世良、洪子雁及甲男在「○○小吃部」門口前強行將陳○○帶走之際,經武○○娥上前阻止,詎阮怡萱、高世良及洪子雁竟均用手掌呼打武○○娥巴掌,並以腳踹踢武○○娥身體,致武○○娥受有左臉挫擦傷2x2公分、右前臂挫傷紅1x1公分、瘀青1x1公分、右足踝挫擦傷1x0.5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阮怡萱、高世良、洪子雁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武○○娥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武○○娥因不敵其等而倒地,待阮怡萱一行人離去後即撥電話報警。嗣警方據報偕同 武氏 泫娥 到達「小○○小吃部」後,阮怡萱因不滿武○○娥報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越南語向武○○娥恫稱:「誰報警我會打死誰」等語,使武○○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阮怡萱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2月10日凌晨1時28、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有種叫你爺爺來跟我談。不然就別讓我看到你們倆的雞巴臉。等著吧,發生什麼事你會知道的。你們倆想怎樣我都樂意奉陪。」、「就算我死去作鬼,我也要讓你變成無頭鬼」等語意之越南文字至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又基於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傳送「你們倆,想怎樣我都行。就算我死去作鬼,我也要讓你變成無頭鬼。最好叫你爺爺奶奶出來好好跟我談,不然就別讓我看到你們倆。那種搶別人老公還裝單純。等著,我會讓你們倆知道…」等語意之越南文字至武○○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武○○娥,使陳○○、武○○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陳○○、武○○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阮怡萱、高世良、洪子雁(以下三人合稱被告三人)及被告阮怡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6年度訴字第602號院卷【以下簡稱院訴卷】第49頁反面,106年度易字第743號院卷【以下簡稱院易卷】第56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3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106年度訴字第
602號):訊據被告三人固均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告訴人陳○○一同自「○○小吃部」前往「小○○小吃部」,且被告洪子雁亦坦承拉告訴人陳○○手走過馬路一情,惟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被告阮怡萱辯稱:我跟陳○○有誤會,我擔心在「○○小吃部」談這件事情會吵到別人做生意,我就問陳○○要不要去「小○○小吃部」談,陳○○表示願意等語;被告高世良辯稱:陳○○確實有同意一起到「小○○小吃部」談事情等語;被告洪子雁辯稱:陳○○跟阮怡萱爭吵後,情緒有一點激動,所以我才會拉著她的手過馬路等語;被告阮怡萱之辯護人則辯稱:陳○○跟阮怡萱在「○○小吃部」互毆過後受傷,在過馬路時受他人攙扶是屬合理。且陳○○在過馬路的過程中,並未呼叫、掙脫,可證陳○○當時應無遭人以強制力挾持而無法反抗的狀態,而與妨害自由之要件不合等語。經查:
⒈被告阮怡萱於106年1月20日晚上6時許,指示被告高世良
、洪子雁及甲男,將告訴人陳○○自「○○小吃部」帶往「小○○小吃部」,被告洪子雁即強拉告訴人陳○○的右手,甲男則強拉告訴人陳○○之左手,被告高世良則隨行在甲男左側,被告阮怡萱則跟隨在後,其等共同包夾告訴人陳○○而將告訴人陳○○強行帶往「小○○小吃部」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阮怡萱要我到「小○○小吃部」談事情,她說如果我不出來談,不管我走到哪裡都會把我抓出來。電話掛斷後,我看到對面「小○○小吃部」情況不對,我不敢過去跟她談,我就先打電話報警,警察還沒來時,阮怡萱看到我,結果阮怡萱、高世良及洪子雁就跑過來,我看他們跑過來很害怕,我就趕快跑到「○○小吃部」的1號包廂並把門鎖起來,阮怡萱有毆打我。打完後,阮怡萱、高世良及洪子雁又把我強拉到門口,我在門口有大叫。我的表妹武○○娥看到後要把他們3人拉開,企圖要救我,但武○○娥被阮怡萱、高世良及洪子雁打、踹後倒在地上。然後阮怡萱、高世良及洪子雁就把我帶去對面的「小○○小吃部」,我並不願意去,是阮怡萱逼我過去,再加上他們人很多,阮怡萱要高世良及洪子雁把我拉過去,當時洪子雁抓我的手,我的左右邊都被抓住,我沒有辦法跑,我當時想我如果過去「小○○小吃部」可能會被他們打死,我緊張的要命,但他們人很多,警察也還沒到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7至28頁,院訴卷第75頁正面、第76頁反面至79頁正面);核與證人武○○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我陳○○在「○○小吃部」門口,她說阮怡萱電話中要她出來談,我們看到對面「小○○小吃部」情況不對,我叫陳○○不要過去跟她談,結果阮怡萱、高世良及洪子雁就跑過來,陳○○看他們跑過來很害怕,就趕快跑到店內的1號包廂並把門鎖起來,阮怡萱、高世良及洪子雁把門踹開並在包廂內毆打陳○○。後來阮怡萱、高世良及洪子雁把陳○○拖到門口,我企圖從將陳○○救出來卻被他們打倒在地上爬不起來,阮怡萱、高世良及洪子雁就把陳○○強拉到「小○○小吃部」,我打電話報警,警察就來了以後,我就帶警察到小○○小吃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頁正面至11頁正面,偵卷第29頁至30頁,院訴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06年2月28日職務報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畫面截圖○○小吃部現場照片、小○○小吃部現場照片、高雄市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23至31頁、第54至55頁),足證告訴人陳○○、武○○娥前開證述實有憑據,應非憑空捏造之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⒉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影像檔:00000000_182000.irf(畫面顯示時間:2017/01/2018」之結果:
「①(監視器影像左下角畫面,時間18:22:10)對向車道
人行道旁出現3、4個人,將一人以拖拉方式前進。其中一人身穿白色褲子(當庭勘驗三遍);②(監視器影像右上角畫面,時間18:22:29)有4人出現在斑馬線上。高世良身穿白色長褲走在外側,另一人身穿短袖上衣、黑褲子(即甲男),走在高世良右側,洪子雁則穿黑色長褲、長袖上衣,甲男與洪子雁分別於左右兩側拉住陳○○的手,並肩同行走向小吃店方向。當時四個人行進方向之行車號誌呈現紅燈狀態,是違規穿越。阮怡萱身穿黑上衣牛仔褲跟隨其四人後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院訴卷第73頁)。且據證人武○○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勘驗之監視器影像①中,被拖拉著前進的人是告訴人陳○○,當時我已經被打倒在地上等語(見院訴卷第82頁反面),可證告訴人陳○○前開證稱被告3人將其拉到「○○小吃部」門口,而告訴人武○○娥因企圖阻止而遭毆打在地等語,可堪採信。又告訴人陳○○經強拉至「○○小吃部」門口後,遭甲男及被告洪子雁分別拉住其左右手通過光明路斑馬線而步行至「小○○小吃部」,可證告訴人陳○○確遭甲男及被告洪子雁以強制力帶往「小○○小吃部」。加以被告高世良併行於甲男左側,而被告阮怡萱跟隨於其等後方,以此等包夾之勢且憑恃其等人力之優勢,告訴人陳○○以一己之力實無掙脫、逃離之可能,亦徵告訴人陳○○之行動自由確遭被告三人及甲男壓抑而無從抗拒無誤。
⒊被告三人雖辯稱告訴人陳○○是自願一起至「小○○小吃部
」等語,而被告洪子雁另辯稱其只是攙扶告訴人陳○○前進,並未有強拉的動作等語。惟依告訴人陳○○前開所述,其在被告阮怡萱進入「○○小吃部」前即因恐懼被告阮怡萱對其不利而打電話報警,後又遭被告阮怡萱在「○○小吃部」包廂內毆打。而被告阮怡萱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在「○○小吃部」毆打告訴人陳○○一情不諱(見偵卷第84頁正面、院審訴卷第53頁),可見告訴人陳○○在前往「小○○小吃部」前,與被告阮怡萱之衝突甚為激烈。而告訴人陳○○在衝突爆發之前,既已因恐遭不測而預先報警,則在遭被告阮怡萱施加傷害之情況下,實難想像其事後仍會不顧自身安危而甘願孤身與被告三人前往被告阮怡萱自行經營之「小○○小吃部」。況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高世良、洪子雁及甲男與告訴人陳○○係並肩同行走向小吃店方向,而被告洪子雁及甲男甚至拉住告訴人陳○○之左右手。衡以其等當時所穿越之光明路口甚為寬敞,是若告訴人陳○○自願與被告三人前往「小○○小吃部」,其等應可各自從容地通過光明路之斑馬線,被告三人及甲男無需以包夾之姿拉住告訴人陳○○之手前行之必要。再參以告訴人陳○○係遭強拉帶離「○○小吃部」一情,業經認定從前,已難認告訴人陳○○確有自願前往「小○○小吃部」之意。而被告洪子雁在此情形下拉住告訴人陳○○之手前進,自係為強迫告訴人陳○○一同前往「小○○小吃部」,絕非僅係攙扶告訴人陳○○之舉止甚明,是被告洪子雁及辯護人辯稱:其只是攙扶告訴人陳○○,而非強拉其手等語;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陳○○跟被告阮怡萱在「○○小吃部」互毆過後受傷,故在過馬路時受他人攙扶是屬合理等語,核與事理不符,均無可採。
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陳○○並未有呼叫、掙脫之情形,可見
告訴人陳○○當時應無遭人以強制力挾持而無法反抗的狀態等語。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前去或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施以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又行為人所為之其他非法方法,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予以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實施之非法方法,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而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即足當之,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告訴人陳○○先遭被告阮怡萱在「○○小吃部」包廂內毆打,後又遭被告三人及甲男包夾而強拉帶往「小○○小吃部」,足徵告訴人陳○○確承受身體及心理壓力而不得不從,其意思自由顯已遭受壓制。又告訴人陳○○遭當街強拉步行,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可佐,告訴人陳○○於大庭廣眾之下尚無法獲得外援,亦徵其無順利逃脫之把握,是告訴人陳氏柳為此而不敢有逃跑或抵抗之舉動,尚合常情。是依此情狀判斷,被告三人及甲男所對告訴人陳○○實際控制與支配之強制力,已達妨害告訴人陳○○行動自由之程度,致告訴人陳○○無法任意離去,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該當刑法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辯護人之辯稱,核與事理不符,無可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可採。從而
,被告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阮怡萱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06年度易字第743號):⒈訊據被告阮怡萱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我沒有以越南語向武○○娥恫稱:「誰報警我會打死誰」等語。惟查,被告阮怡萱因不滿告訴人武○○娥報請員警到場而在「小○○小吃部」旁馬路邊,以越南語向告訴人武○○娥恫稱:「誰報警我會打死誰」等情,業據證人武○○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阮怡萱將陳○○帶往「小○○小吃部」後,我就打電話報警,員警到場後,我帶員警到「小○○小吃部」,阮怡萱看到我跟警察一起,對我說「是你報警的嗎」?並對著我說「誰報警,就要打死那個人」等語明確(見影警卷第10至11頁,影偵卷第30頁、第70頁,偵續卷第43頁正面,院易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武○○娥帶警察到「小○○小吃部」後,阮怡萱有罵武○○娥三字經,且有用越南話說「是你報警的嗎」?「如果是,我就把你打死」等語相符(見影偵卷第29頁,偵續卷第42頁正面)。加以案發當日,員警是經告訴人武○○娥帶領前去「小○○小吃部」,而員警到場後,被告阮怡萱在場確有以越南語稱「幹你娘,我會打死那個人」、「幹你娘,誰怎麼樣的話,在這邊我就打死」等語,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員警錄製之現場影像,且經通譯汪麗水具結後翻譯在卷(見影警卷第70頁),是循以被告阮怡萱陳述內容之脈絡,可徵其確有不滿告訴人武○○娥帶員警到「小○○小吃部」之情,且被告阮怡萱亦明確陳述「要打死那個人」等語,足證前開告訴人武○○娥、陳○○證稱被告阮怡萱係指向告訴人武○○娥恫稱「誰報警我會打死誰」等語,確有實據,堪以採信。又據證人武○○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阮怡萱講這些話後會害怕,她說要打死我等語(見院易卷第80頁正面),亦徵告訴人武○○娥確實因被告阮怡萱前開言行,擔心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將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是被告阮怡萱對告訴人武氏泫娥恐嚇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另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員警所攝錄之現場影像,並委請通譯黎
瑞芳具結翻譯,經勘驗且由通譯翻譯之結果:「(畫面顯示時間:①106年1月20日18:44:51一員警已先前往處理,現場有高世良及阮怡萱。②18:45:55高世良問 武氏鉉娥 叫什麼名字,並罵髒話,阮怡萱則以手指著武○○娥,並以越南話不斷叫囂(轉譯人員轉譯內容為「幹你娘、雞巴臉、隨便」、「哪一個...(通譯表示後面聽不到)、「叫她回越南」、「帶回去跟人家睡」、「...(通譯表示無法聽清楚)馬上死」,其餘部分有雜音,聽不清楚)(此部分經當庭勘驗七遍)。③18:47:55陳○○身穿白色背心,站在遠方車子旁,走向前接受警方詢問,阮怡萱仍不斷在旁以越南話大聲嚷嚷。④18:50:46陳○○與武○○娥隨同警方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院易卷第73頁反面)。本院勘驗結果雖與上開檢察官勘驗之內容不符,然被告阮怡萱既以越南語陳述,若欲呈現其語意必得經由翻譯成中文之方式為之。而翻譯者能否將兩種語言適切轉換而完整表達陳述者之語意,又恐因文化、地域方言等因素而受限制,是本院所委請之通譯與偵查中所委請之通譯所翻譯之內容有異,尚稱合理。本件證人武○○娥、陳○○既均明確證稱被告阮怡萱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武○○娥,且又有上開檢察官所勘驗之內容可佐,已難認證人武○○娥、陳○○之證詞無據。況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阮怡萱在場確有陳述「馬上死」等語,確已呈現被告阮怡萱恫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語意重點而可堪為證人武○○娥、陳○○證詞之佐證,且可與檢察官所勘驗之內容相互比對勾稽。從而,被告阮怡萱辯稱其從未說過「誰報警,就要打死那個人」等語;而辯護人辯稱本院勘驗內容未完整呈現上開「誰報警,就要打死那個人」語句,難認被告阮怡萱有恐嚇行為等語,均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阮怡萱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與事理不合,未能採
信。從而,本件被告阮怡萱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阮怡萱所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06年度訴字第602號):訊據被告阮怡萱確有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利用line通訊軟體,分別傳送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越南文字訊息給告訴人陳○○、告訴人武○○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情緒激動才會傳上開訊息,但是我並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阮怡萱所傳有關要讓陳○○、武○○娥變成無頭鬼等語,前提是要被告阮怡萱先死,才讓她們變成無頭鬼,這些內容在客觀上並無法實現,且無法證明有實害性,與恐嚇罪之要件不符等語。惟:
⒈被告阮怡萱確有如事實欄三所示時間、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傳
送「有種叫你爺爺來跟我談。不然就別讓我看到你們倆的雞巴臉。等著吧,發生什麼事你會知道的。你們倆想怎樣我都樂意奉陪。」、「就算我死去作鬼,我也要讓你變成無頭鬼」等文字訊息給告訴人陳○○;又傳送「你們倆,想怎樣我都行。就算我死去作鬼,我也要讓你變成無頭鬼。最好叫你爺爺奶奶出來好好跟我談,不然就別讓我看到你們倆。那種搶別人老公還裝單純。等著,我會讓你們倆知道…」等文字訊息給告訴人武○○娥等情,業據被告阮怡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頁正面,院訴卷第51頁正面),且有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4至76頁、第78至80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阮怡萱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恐嚇罪之成立僅以
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實害為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查被告阮怡萱所傳送予告訴人陳○○、武○○娥之上開文字,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是被告前述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陳氏柳、武○○娥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無訛。又自告訴人陳○○、武○○娥角度而言,其等在被告阮怡萱傳於
106年2月10日送上開訊息前,甫於同年1月20日晚上遭被告阮怡萱毆打一情,業如前述。衡情任何人於此情形下,再收受被告阮怡萱所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必然憂慮再將遭受不測,心理上必然承受相當程度之恐懼。此觀諸證人陳○○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阮怡萱傳這些文字給我有什麼用意,她打我後又傳這些文字,我看到這些文字後很害怕,跑回越南躲一個月,因為我很害怕阮怡萱真的會傷害我等語(見院訴卷第76頁正面、第78頁);證人武○○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阮怡萱所傳送的文字訊息,讓我害怕。其中她說要讓我變成無頭鬼的文字讓我的生活、精神跟心靈都不好等語(見院訴卷第82頁反面),可徵被告阮怡萱之簡訊內容足使告訴人陳○○、武○○娥擔憂自身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心生畏怖無疑。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阮怡萱縱無使告訴人陳○○、武○○娥生命、身體受有實害之意思,亦無礙於其恐嚇行為之成立。末查,被告阮怡萱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所為上開言詞,分別足使告訴人陳○○、武○○娥因此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故意甚明。是被告阮怡萱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阮怡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綜上,被告阮怡萱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應無
可採。從而,本件被告阮怡萱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三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阮怡萱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阮怡萱指示被告高世良、洪子雁及甲男將告訴人陳○○強行帶至「小○○小吃部」,而由被告洪子雁及甲男強拉告訴人陳○○手,被告高世良則在旁包夾助勢,使告訴人陳○○難以脫身,渠等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阮怡萱如事實三所示時間,分別傳送訊息給告訴人陳○○、武○○娥,時間僅相距數分鐘,且其傳送之內容多指稱「你們倆」,可徵被告阮怡萱之意在於同時恫嚇告訴人陳○○、武○○娥,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且時間緊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阮怡萱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陳○○、武○○娥為恐嚇行為,乃侵害不同人之法益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而被告阮怡萱所犯上開3罪,基於不同犯意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洪子雁前因犯竊盜、搶奪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又提起上訴後均經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提起上訴後,經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於101年1月3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洪子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一所載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共同以妨
害自由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嚴重害及社會治安;而被告阮怡萱又因不滿告訴人陳○○、武○○娥而分別對其等為恐嚇犯行,使人心生畏懼,所為均不可取。復審酌事實欄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因係由被告阮怡萱與告訴人陳氏柳之糾紛而起,以及被告高世良、洪子雁受被告阮怡萱指示而於該犯行中各人之行為分擔及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又被告阮怡萱對告訴人陳○○、武○○娥施加恐嚇之手段、情節及對他人造成心靈恐懼之程度;另被告3人雖否認其等犯行,然其等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武○○娥達成和解一情,亦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查(見院訴卷第34頁、第54至55頁,院易卷第37頁);末審酌被告阮怡萱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高世良自陳大專之教育程度、無業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子雁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見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阮怡萱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考量犯罪時間相距未遠,且侵害法益種類同一,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㈣至被告阮怡萱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阮怡萱已與告訴人陳○○、
武○○娥和解,並支付賠償金為由,而請求被告阮怡萱為緩刑宣告等語(見院訴卷第96頁反面)。查被告阮怡萱雖與告訴人陳○○、武○○娥和解並賠償,然被告阮怡萱犯後終未能坦認犯行,仍強行矯飾犯行,難認其已正視其行為之錯誤,是為矯正被告阮怡萱之行為觀念,認仍有執行上揭宣告之刑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阮怡萱使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係被告阮怡萱所有而供事實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阮怡萱因與告訴人陳○○因故生有嫌疑,被告阮怡萱於
同年1月20日晚上6時許,見告訴人陳○○與其表妹武○○娥出現在「○○小吃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小此吃部」1號包廂內獨自徒手毆打躲入該包廂之告訴人陳○○時警頭部等身體多處。被告阮怡萱復在「小○○小吃部」2號包廂內,獨自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巴掌等身體多處,使告訴人陳○○受有左頭皮挫傷腫2x2公分、左臉挫傷腫4x3公分、右手挫傷瘀青2x1公分、左手挫傷瘀青3x2公分、頭部外傷併臉震盪及顏面挫傷、胸壁及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阮怡萱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三人於上開地點,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高
世良徒手毆打欲上前搭救告訴人陳○○之告訴人武○○娥,告訴人武○○娥因此倒地,待告訴人武○○娥起身後,被告高世良再次徒手毆打告訴人武○○娥,被告阮怡萱則持包廂內之煙灰缸丟擲告訴人武○○娥右腳,告訴人武○○娥又再次倒地。待告訴人武○○娥起身後,見其告訴人陳○○遭被告阮怡萱、高世良、洪子雁及甲男強拉欲前往至「小○○小吃部」,告訴人武○○娥遂在「○○小吃部」門口拉住告訴人陳○○,被告三人則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均用手掌呼打告訴人武○○娥巴掌,以腳踹踢告訴人武○○娥身體,致告訴人武○○娥因而受有左臉挫擦傷2x2公分、右前臂外挫傷紅1x1公分、瘀青1x1公分、右足踝挫擦傷1x0.5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㈢被告三人及甲男將告訴人阮怡萱強行帶往「小○○小吃部」
後,告訴人武○○娥報警,嗣員警黃○○、蔡○○2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偕同告訴人武○○娥到達「小○○小吃部」後,在「小○○小吃部」大門右轉20公尺處馬路邊,發現被告阮怡萱亦在該處,而告訴人陳○○則站在距離阮怡萱約10公尺遠的馬路邊。被告阮怡萱、高世良均因不滿告訴人武氏泫娥偕同警察到場,被告高世良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46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邊,以「幹你娘雞巴」等台語辱罵告訴人武○○娥,足以貶損告訴人武○○娥之人格;後由被告阮怡萱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獨自徒手呼打告訴人武○○娥巴掌1下,使告訴人武○○娥受有左臉挫擦傷2x2公分之傷害,被告阮怡萱復在馬路旁,以「幹你娘」、「雞巴臉」、「不要臉」等越南話辱罵告訴人武○○娥,足以貶損告訴人武○○娥之人格。因認被告阮怡萱涉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高世良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三人前開被訴傷害、公然侮辱等部分,業經其與告訴人陳○○、武○○娥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武○○娥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院訴卷第34頁、第54至55頁,院易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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