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甫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1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因案經發布通緝,遂加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手機2支,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嗣於108年1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1段與自由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查證發覺其因案經發布通緝,遂加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包包內扣得上開手機2支,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竊盜2支手機之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前開竊盜之犯行,再經警通知 林柔安張迎鑾 ,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3日以
107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罪已於10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罪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甫於10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
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8年1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1段與自由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查證發覺其因案經發布通緝,遂加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包包內扣得手機2支,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竊盜2支手機之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前開竊盜之犯行,再經警通知被害人林柔安、張迎鑾,始查悉上情等情,有警員 葉柏逸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及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2次所竊取之手機業經扣案而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輕減,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手機2支均經警查扣,並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林柔安、張迎鑾,有被害人林柔安、張迎鑾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80號被告陳俊甫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
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4(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
5日12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中國醫藥大學某處,徒手竊取林柔安所有之SAMSUNG牌,型號GALAXYJ7PRIME手機1支(已發還)得手,再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同一地點,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迎鑾所有之蘋果牌,型號iphone7plus手機1支(亦已發還),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1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因案經發布通緝,遂加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柔安、張迎鑾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書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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