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69號
原 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奇績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樓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方面陳述:被告奇績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7年7月2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約,購
買電腦及液晶螢幕1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74,760元
,經被告收貨後交付支票2紙予原告以代貨款,唯屆期經提
示後均遭拒絕往來而退票,嗣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74,760元,及自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奇績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購買電腦及液晶螢幕1批,貨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374,760元,被告收貨後交付支票2紙予原告以代
貨款,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均遭拒絕往來而退票,尚欠374,
760元之事實,已據提合約書、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書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答辯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由。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則揆之上開規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應按
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請求按年息百
分之六請求,逾百分之五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超過部分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