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上訴人 陳采嫺 (原名 陳羿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87、388、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采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柳睿展 (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撤回上訴而判刑確定)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采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共犯柳睿展、證人即少年李○絨、張○瑄(姓名年籍均詳卷)、證人 薛宇軒 之證詞相符,佐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含有毒品之咖啡包、販毒款項等證據資料,認定薛宇軒、李○絨、張○瑄等3人於案發時、地向柳睿展購買毒品咖啡包,由李○絨交付購毒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同行之上訴人,上訴人即找付200元予李○絨,並約定薛宇軒等3人在現場等候上訴人與柳睿展交付毒品咖啡包,其後上訴人與柳睿展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取得毒品咖啡包,於回程中為警攔查而未遂,因認上訴人上開收取價金並找補金錢之行為,實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與柳睿展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等旨,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其僅因與男友柳睿展一同出遊而在場見聞,順手轉交款項予男友而已,代收價金應非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犯,核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或與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自白部分之事實,對於其餘犯罪事實猶飾詞否認,自與上開規定有間。此為本院現今統一之見解。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本件犯行,於警詢稱柳睿展是為了避嫌,請其代為收錢,其沒有從中獲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查扣毒品係供柳睿展所施用,非其所有,亦非供販賣之用等語(見原判決第5至6頁),則上訴人於偵查中歷次訊問,僅承認因薛宇軒等3人欲購買毒品而收受金錢,並未承認意圖營利之事實,自未於「偵查中」就所犯販賣毒品罪自白,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不符之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事實部分坦認犯行,僅係就法律評價主張,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就上訴人之自白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係徒憑已意未依卷證資料而為之指摘,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事實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況原審就是否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一節,已經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載述如何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8至9頁),尤無違法可言,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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