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劉文倩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國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國居於民國107年7月29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高翠路口處欲右轉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與同向右側由 陳彥君 所騎乘、後載 范秀珠 之直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肇事,致陳彥君受有左右膝及左足挫傷及擦傷、左肘挫傷之傷害(陳彥君未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范秀珠則受有左胸壁及背部多處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范秀珠撤回告訴)。詎李國居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救助,復未報警或將傷患送醫,且未留下其姓名與通訊資料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劉文倩
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