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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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出資額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 黃湘涵 被告傑出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黃湘涵(原名 黃渝涵 )曾於民國101年7月間與是時擔任被告傑出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持有百分之百出資額之訴外人蔡雅惠及訴外人 李儀芳 約定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蔡雅惠,由蔡雅惠轉讓自己所持有之被告公司出資額百分之33.3,即100萬元之出資額予原告,李儀芳亦以相同之條件支付價金以受讓出資額,三方共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執行業務之董事。詎原告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後,因任法人代表之蔡雅惠另有變更登記與申報期程考量,未立即為主管機關之申請變更登記、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或發給股單,嗣另行起意稱其有單方面反悔撤回出資額轉讓之權利,致遲至今日仍未為變更登記、股單之發給。原告經一再口頭告知與協商未果,並寄發律師函敦促被告儘速為之,憾仍全然未獲任何回應,始提起本訴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E-MAIL通訊內文、手機對話記錄、三方共同合作協議所示,並無任何關於系爭訴訟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有該E-MAIL通訊內文、手機對話記錄、三方共同合作協議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既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公司最新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