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40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保全執勤工作日誌、告訴人 鄒豐懋 提出之錄音譯文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白目」、「拍三小」及「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管理自身情緒,率而出言恐嚇及侮辱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