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97號上訴人 羅亞寧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上訴人 蕭宇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2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9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23,948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5頁、第65頁、第93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宇翔(下稱其姓名)係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與蕭宇翔合稱被上訴人)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9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港墘路與內湖路1段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應減速以停止前進,致系爭公車車頭自後方追撞其同向車道前方由伊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下稱系爭車禍),使伊受有頸部鈍傷合併肌肉拉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蕭宇翔賠償醫療費用12,226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5,200元、汽車修理費用28,304元、不能演講之工作損失3,200元、伊任職且合夥開設之天賜藥局營業損失189,33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629,768元、精神慰撫金1,107,019元;大都會公司為蕭宇翔之僱用人,蕭宇翔於工作途中與伊發生系爭車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大都會公司應與蕭宇翔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75,0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蕭宇翔辯稱:伊不爭執系爭車禍係伊駕駛系爭公車追撞上訴
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所致,惟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病變係上訴人長時間姿勢不正確所致,和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天賜藥局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亦不明確;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自行開車前往醫院,是否勞動力減損,實有疑問。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臉書上貼有去滑雪之照片,並抱怨姿勢不正所以腰酸背痛,若上訴人之頸椎受傷是否能為上開活動。另衡酌上訴人所受傷害及伊之背景、經濟能力,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㈡大都會公司辯稱:伊就醫療費用7,226元、交通費用1,201元
、演講費用3,200元、汽車修理費用為28,304元部分不爭執,惟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未來仍有就醫40次之醫療需求、因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天賜藥局有不能營業之損害,故預為請求醫療費用5,000元、交通費用2,800元、營業損失189,338元部分不應准許;另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係長期姿勢不良及工作壓力造成,系爭車禍並未致上訴人頸神經根病變;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於復健後已經恢復,故精神慰撫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930元(即判准醫療費用7,226元、交通費用2,200元、演講費用3,200元、汽車修理費用為28,30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蕭宇翔自105年12月8日起、大都會公司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就其等前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23,948元(即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3,94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168頁〕:㈠蕭宇翔於103年間為大都會公司之公車駕駛員。
㈡蕭宇翔於103年11月9日13時15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沿臺北
市內湖區港墘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港墘路與內湖路1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應減速以停止行進,致其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其同向車道前方由上訴人駕駛而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鈍傷合併肌肉拉傷。
㈢蕭宇翔因系爭車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
㈣上訴人為天賜藥局之合夥人之一,職業為藥師。
㈤兩造皆不爭執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蕭宇翔為大都會公司之公車駕駛員,蕭宇翔於103年11月9日13時15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港墘路與內湖路1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應減速以停止行進,致系爭公車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伊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使伊受有頸部鈍傷合併肌肉拉傷;蕭宇翔並因系爭車禍致伊受傷,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士林地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至第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至㈢、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從而,蕭宇翔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堪以認定。
六、上訴人另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併受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致伊勞動能力減損13%,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3,94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3,948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所受「頸部鈍傷合併肌肉拉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3,948元,及再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所受「頸部鈍傷合併肌肉拉傷、頸椎第5、6節椎
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頸部鈍傷合併肌肉拉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係因長期工作、姿勢習慣不佳所致,故壓迫神經根為椎間盤退化持續惡化之結果,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
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初步診斷為頸
部鈍傷合併肌肉拉傷,醫師建議戴頸圈乙節,有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外傷簡圖、自願付費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0頁至第96頁〕。嗣於103年11月12日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經C-SPINEX光檢查發現上訴人頸椎第4、5節頸椎有輕微retrolithiasis(後傾);於103年11月28日進行核磁共振(MRI,擅長分析軟組織和神經的結構)檢查結果,上訴人頸椎第3、4節至第5、6節間有椎間盤突出(TheC3/4~C5/6disksshowmildposteriorbulging);於103年12月24日進行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結果,上訴人左側頸椎第6節有輕微神經根病變;另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19日、103年12月3日、104年1月6日、104年4月21日門診時,均有主訴左側上肢麻;上訴人並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7月26日止,持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北市聯合醫院)進行復健,復健門診時,主訴右肩疼痛,但未發現明顯神經根壓迫症狀,而給予藥物、熱療及電療等相關治療;另於103年12月11日因左手第5、6節神經支配區域有麻感,符合「頸神經根病灶」給予頸椎牽引治療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07年9月19日院三醫勤字0000000000號函、核磁共振報告、神經科部檢查報告、103年11月12日至104年4月21日之門診病歷、三軍總醫院107年4月19日院三醫勤字0000000000號函,及北市聯合醫院病歷、107年4月10日北市醫興字第107330976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8頁,本院卷㈠第113頁至第121頁,原審卷㈠第85頁至第89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233頁〕。
⒉另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於96年1月11日至三軍總醫院
就診,主訴因交通事故受揮鞕症候症(whiplashinjury)造成頸部疼痛達一週,並經醫師診斷為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於97年1月7日至北市聯合醫院門診,主訴2、3年前曾受外傷,局部壓痛、頸項僵硬、背痛,經醫師診斷為續發性局部骨關節炎;復於102年1月18日至北市聯合醫院門診時,神經根壓迫檢查,發現第5、6節椎間盤空間較窄之現象,故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103年4月3日至北市聯合醫院門診,經醫師診斷為頸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之情,有三軍總醫院病歷、北市聯合醫院病歷、107年4月10日北市醫興字第107330976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4頁、第64頁、第66頁、第233頁〕。
⒊依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分別至三軍總醫院、北市聯合
醫院門診及檢查結果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96年1月11日雖曾因頸部疼痛,經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斷為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及於102年1月18日、103年4月3日,經北市聯合醫院醫師門診時分別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及頸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惟上訴人於北市聯合醫院門診檢查時,頸椎之症狀是以右側上肢及右肩為主,且當時已無頸椎脊髓病變症狀。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03年11月12日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經C-SPINEX光檢查發現其頸椎第4、5節頸椎有輕微後傾(retrolithiasis),於103年11月28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在上訴人頸椎第4、5節頸椎及第5、6節頸椎間有椎間盤突出之情形,且有纖維環破裂(SE602,Image6及Image9)的狀況,在T2weightedimages下仍呈現一較高的訊號,符合一個較急性的椎間盤纖維環破裂而有椎間盤突出之情形。另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至三軍總醫院進行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結果,其左側第六神經根病變,其表現符合上訴人肩頸疼痛延伸至左上肢及靠橈側(靠大姆指側)之前臂,所產生之症狀位置係以左上肢為主;且依肌電圖診斷之描述可見polyphasicwave,代表有一急性之神經根病變。是就時序上之表現,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經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斷受有「頸部鈍傷合併肌肉拉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勢,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遭後方之系爭公車之外力撞擊有相關性,與上訴人因長期姿勢不良之相關性較低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0年2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847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110年9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4503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351頁至第353頁,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是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所受「頸部鈍傷合併肌肉拉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顯與蕭宇翔駕駛系爭公車自後方撞擊上訴人所駕系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頸部鈍傷合併肌肉拉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被上訴人舉上訴人在雪地所拍攝之照片及天賜藥局工作休息時以雙手玩手機之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01頁至第209頁〕,抗辯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係因長期工作、姿勢習慣不佳所致,故壓迫神經根為椎間盤退化持續惡化之結果,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尚難採信。至被上訴人雖另聲請函臺大醫院提供上訴人自106年迄今之病歷資料,並說明上訴人於臺大醫院骨科之主訴、治療經過,及是否曾就上訴人之肩、頸、手臂部位進行任何影像、肌電圖或神經傳導檢查等〔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惟上訴人確係因系爭車禍之外力撞擊,致其受有「頸部鈍傷合併肌肉拉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並經臺大醫院2次鑑定及詳予說明,是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3,948元
,及再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受「頸部鈍傷合併肌肉拉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等情,已如前述,且大都會公司為蕭宇翔之僱用人,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就蕭宇翔之選任,及對蕭宇翔駕駛行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3,948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是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其勞動能力有無減少,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蓋被害人仍可從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前之工作,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被害人一旦喪失其工作或職位,未必能於他處從事同一收入之工作,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從事之工作為標準。查:⑴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天賜藥局之合夥人之一,職業
為藥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而上訴人雖為天賜藥局合夥人之一,但仍需與另一名藥師輪搭配上班,含交班時間,每週平均工時約42至45小時之情,有天賜藥局107年10月5日函及合夥契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30頁至第331頁〕。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經治療復健迄今,在從事調劑藥品時,需以左手拿藥,但因左手無力,尤其是食指及拇指,使上訴人在拿取藥品或交付處方、發藥、拿取藥袋時,時常掉落無法流暢且完整的完成工作。另在拿到處方箋後將資料鍵入電腦系統時,因上訴人有手指無力狀況,致在輸入處方箋時,常常會造成工作速度減慢,並影響上訴人在調劑過程中的流暢,且因處方箋數量眾多,會延長工作時間。若改用右手拿藥,並以右手輸入鍵盤交付藥物,發藥,則會使工作時間加倍等情,已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70頁〕。另本件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6年9月8日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可承擔藥師大部分工作任務,但無法獨立、完整承擔受傷前全部之工作任務與需求,包括雙手負重、雙手向上伸手拿取物品,雙手協調操作藥劑、包藥或拿取物品等,因而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所受「頸部鈍傷合併肌肉拉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與受傷前擔任藥師工作相較,勞動能力已有部分減損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9日北總復字第1070001793號函附之工作能力評估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22頁至第226頁〕。又本件經臺大醫院評估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所受傷害之治療復健,及上訴人分別於108年2月22日及110年5月12日至臺大醫院門診時,病歷均未明顯記載上訴人左上肢疼痛之狀況,因而認定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鑑定時,其受傷復原狀況應已穩定,依醫學常規不會有再惡化或是長足進步之情形。是臺大醫院於參考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北市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及依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綜合判斷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頸部鈍傷合併肌肉拉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仍會影響上訴人平日之藥師工作;並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六版」、「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及上訴人未來賺錢能力、工作經歷、系爭車禍發生時年齡,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3%乙節,有臺大醫院110年9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4503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從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頸部鈍傷合併肌肉拉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經治療、復健後,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13%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舉上訴人系爭車禍後收入並未減少,抗辯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並未減損云云,委無可採。
⑵依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103年
度之薪資所得共為243,300元、104年度之薪資所得共為252,200元、105年度之薪資所得共為273,680元、106年度之薪資所得共為259,776元、107年度之薪資所得共為439,664元、108年度之薪資所得共為426,032元、109年度之薪資所得共為437,772元〔見本院卷㈠第385頁、第389頁至第390頁、第393頁至第394頁、第397頁至第398頁、第401頁、第405頁,卷㈡第89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之薪資所得雖不減反增;惟上訴人係台北醫學院藥學系畢業,89年10月11日取得藥師證書,95年間取得加拿大蕯斯卡其萬大學藥學研究所碩士學位,返國後,於98年、99年間擔任藥師之薪資及執業所得依序為766,270元、711,958元之情,有上訴人之藥師證書、碩士學位證書、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稅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3頁、第45頁、第55頁、第57頁〕。另參以研究所畢業,工作年資5年至10年之藥師,每月平均薪資至少有65,000元之情,有1111人力銀行(藥師)薪資行情網站資料、104人力銀行網路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1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碩士畢業,具有藥師執照之專門技能,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至少已工作5年,依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得之收入超過6萬元等語,堪可採信。
⑶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上訴人應於130年10月14日退休,而系爭車禍發生日期為103年11月9日,則上訴人至退休日止,可工作之時間尚有26年11月又5日,依上訴人每月薪資60,000元,及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上訴人可得收入為12,491,106元【計算式:〔60,000×12×16.0000000(26年之霍夫曼係數)〕+〔〈60,000×17.0000000(27年之霍夫曼係數)-60,000×16.0000000(26年之霍夫曼係數)〉×(11+5/30)〕=12,491,1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623,844元(計算式:12,491,106×13%=1,623,8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23,844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⒉上訴請求再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因蕭宇翔之過失行為受有「頸部鈍傷合併肌肉拉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並因而持續就診、復健,足見上訴人在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碩士畢業,職業為藥師,於系爭車禍發生時,103年度之所得共有253,981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一部汽車;蕭宇翔原為駕駛員,系爭車禍發生後改任保全,收入約30萬至50多萬元不等,名下無財產;大都會公司為資產達6億元之運輸業者(見外放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情節與上訴人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10萬元,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23,844元(計算式
:1,623,844+100,000=1,723,844)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72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12月9日(繕本於105年12月7日送達蕭宇翔、同年月8日送達大都會公司--見原審調解卷第52頁、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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