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進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進富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7日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跨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由南往北方向往後倒車移動,本應注意遵守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由東往西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胡 李彩雲 發生行車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肱骨、股骨頸骨折、左側外踝線性骨折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柯進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 胡李彩雲 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已收得全部賠償,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1~6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