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飲用酒類後」補充為「…飲用金牌啤酒6瓶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銘輝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飲酒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飲酒後並未騎乘機車,就被警察抓了,伊並未騎乘機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問: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飲用
何種酒類?飲用酒類數量為何?何時結束?)答:我於100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於桃園市○○路○○巷口自己獨飲,喝金牌啤酒大罐600ML6瓶,喝到當日晚上9時許結束,在桃園市○○路○○巷巷口要等女朋友來載我,我又發動摩托車並且從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前進,就遭警方攔查。」、「(問:你是否經常飲酒?你覺得飲酒對你駕車有無影響?你是否知道飲酒駕車是違法的?)答:沒有,平常是不喝酒的,今天是老闆請客吃完飯,心情不好才喝酒的。對我有影響,我知道是違法的。」;堪認被告於警詢時確實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㈡又被告雖於偵訊中翻異前詞,辯稱尚未騎車就被警察抓了云
云,惟亦表示若檢察官勘驗警詢筆錄後發現與上開辯詞不同,就依照警詢筆錄等情,有偵訊筆錄1份可按。而經檢察官勘驗後,警詢時被告與警員之對話如下:「(問:…那你摩托車怎麼過去的?今天你沒做這事,我們不會攔查你,你沒騎車,我們不會攔查你,你今天要講什麼,我就記什麼…我只是跟你說,筆錄要老實講,你是不是在那邊等你女朋友,然後自己就往前騎。要你自己講啊?)答:有。(問:你是不是有騎?沒有汙衊你嘛?)答:就是有麻,所以我認麻。(問:你是在桃園市○○路○○巷口等你女朋友,你是不是就往前騎一點點?)答:走一點點,對。」等情,有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正反面參照)。益證被告於警詢中確已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被告既稱依當時警詢筆錄為準,顯示亦承認於警詢中所稱屬實,是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實堪認定。
㈢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
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90年6月1日起,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再者如以上該數值,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抽血檢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且依員警於當日100年4月19日現場觀察被告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中,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有腳步不穩,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且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行走,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等情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飲酒後已影響其肢體協調能力,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此,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同罪質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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