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奇恩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茲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奇恩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分別支付被害人 李魏阿招林欽章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90萬元,其支付方法: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支付李魏阿招、林欽章1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該案於99年6月28日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04年6月27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各賠償被害人李魏阿招、林欽章各1萬5000元後即置之不理,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方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述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刑人上開案件之歷審
判決正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予受刑人之執行通知函、送達證書、受刑人為匯款人之99年9月27日匯款單2份、99年11月9日匯款單2份(先後匯款予2位被害人各5000元、10000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受刑人到庭陳明:其無法固定清償被害人原因,係因家中經
濟狀況不佳,且需分身照料身體狀況不佳、罹患重度憂鬱症、經常有自殺念頭之母親緣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所開立受刑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清寒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調查,經該府以
100年6月14日府社救字第1000061409號函檢送受刑人母親社會救助個案紀錄摘要附卷可參。
㈢而被害人李魏阿招、林欽章經本院傳喚到庭,知悉受刑人上
開情況後,均同意寬限受刑人一段時間找尋合適工作,改以按月清償5000元之方式繼續清償,有本院100年7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100年9月開始工作後,業於
100年10月、11月按期分別清償李魏阿招、林欽章,亦經李魏阿招、林欽章到庭肯認在卷,並有受刑人提出之匯款單附卷可稽;被害人李魏阿招、林欽章因此亦同意本院可駁回本次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讓受刑人能繼續工作清償剩餘款項,其等亦了解日後倘受刑人仍有未按期履行之情形,其等仍可請求執行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00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㈣揆諸上開諸情,可知受刑人已獲得被害人等之寬限,目前均
有按期履行之情況,暫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無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情節重大之情形,顯難認受刑人具有「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依本院目前調查之最新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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