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劉嘉祥固坦承有持行動電話對告訴人 葉玉婷 拍照,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情,辯稱只有拍一下子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葉玉婷之夫,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8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個月,被告亦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99年度家護字第18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參照);被告雖表示就上開保護令有提起抗告,經本院查詢,上開保護令案件確實有提出抗告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參照);惟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1年以下,並以1次為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係為提供被害人立即性之保護,免其繼續受暴力之迫害,不待確定自核發時起即生效力。且依同法第20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對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縱被告對上開保護令提起抗告,惟若在抗告期間,仍不得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反之即屬違反保護令罪。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玉婷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證稱,當時
在兼差大夜班,凌晨要上班,伊很煩惱如果被告不回來就沒辦法去上班,伊在家一直等到差不多9點,當時伊跟小孩都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到家就拿手機一直拍,當時伊原本沒有理他,並去陽台拿衣服,要換衣服去上班,但被告還是一直跟拍,伊去房間被告也去房間,伊到浴室把門關起來,被告也跟進來,當時伊已經脫掉衣服,被告還是繼續在拍,伊當時很生氣,而且不知道被告拍攝照片要做什麼,不知道有什麼陰謀,當時被告確實是拿著手機對著伊正面等語;而被告亦坦認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且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對其行為感到後悔及歉意,是應認告訴人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犯行自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3款定有明文;被告持手機不斷拍攝告訴人,並在告訴人更衣時繼續拍攝,對告訴人確有打擾之動作,且所拍攝之內容更使告訴人感到憂懼,是核被告劉嘉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害人葉玉婷為被告之合法配偶,被告卻無視配偶本
為最親密之親屬關係,被告不思予以照護,竟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業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參見偵卷第20頁),詎無視公權力,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而未遵守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不得騷擾告訴人的保護令內容,顯見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本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獲得告訴人諒宥,告訴人並表示被告最近改變很多,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機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宣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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