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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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54號

原告 陳港生

被告 莊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4元,其餘新臺幣34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330-5C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興隆路3段185巷3弄旁斜坡,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門受損,經承翔汽車有限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500元(板金2,000元、塗裝3,500元),並受有修車費時1日之損失500元,合計請求損害賠償6,000元等語。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330-5C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3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47頁)。

㈢車損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

二、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330-5C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興隆路3段185巷3弄北往南向下滑落,撞及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路邊停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925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5,500元,其中板金

   2,000元,塗裝3,500元,有承翔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惟承翔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塗裝烤漆3,500元包含烤漆工資(含調漆、烤房施工工資)及漆料耗材費用,因不能證明工資及物料費之數額,以工資及烤漆物料費各1/2計算,烤漆工資為1,750元,烤漆物料費為1,750元。而系爭車輛於87年1月出廠,至107年11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20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著於車體零件應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烤漆物料費為1,7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75元(計算式:1,750元×10%=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金2,000元、塗裝工資1,750元,共3,92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原告嗣後於110年3月2日雖補提世翔車業有限公司出具記載損害金額6,300元之估價單,惟其估價公司名稱與起訴時所附109年12月21日估價單名片之承翔汽車有限公司不同,估價金額亦不同,可見並非補正109年12月21日承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之公司蓋印。又依原告陳述系爭車輛業已出售,原告嗣後補提之估價單難認係依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狀況而估價,原告實際是否支出6,300元之修繕費實有可疑,故仍以起訴時所附估價單之估價金額為受損金額計算。

㈡修車費時1日之損失5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修車費時1日之損失500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核屬無據。

 ㈢另原告於110年3月5日提出書函稱提高賠償金額為2萬元,並無說明請求依據,亦無提出損害證明,且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原告負擔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654元

346元

原告部分敗訴,依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

合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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