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慧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認有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慧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慧玲於民國103年8月1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宜蘭縣○○鄉○○路○段○○號路外騎樓倒車駛入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惟有一招牌擋住其視線,然其竟未謹慎,在未能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駛至之情形下,冒然駛入車道,致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機車優先道、由 沈秀琴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煞閃不及,2車撞及肇事,沈秀琴因此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蘇慧玲於肇事後,於警方前來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沈秀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蘇慧玲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慧玲固坦承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沈秀琴應可看到其在倒車而預作防範,本件事故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宜蘭縣○○鄉○○路○段○○號路外騎樓倒車欲駛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警卷第19~27頁、本院卷第18頁)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2頁)可資佐證,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時速為5公里(警
卷第2頁),告訴人則稱其時速為30公里(警卷第7頁)。被告係自宜蘭縣○○鄉○○路○段○○號路外騎樓倒車駛入車道,而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7、18頁),事故發生後被告自小客車以東北西南向斜停在水溝蓋(
0.9公尺)、人行道(2公尺)及機車優先道(2.8公尺),車尾更是佔機車優先道達1公尺,告訴人機車則倒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後方,路面無煞車痕及刮地痕,足見二車速度均不快。另在被告自小客車之東南方置有一招牌,被告自陳於倒車時,因有該招牌擋住視線,而未能看到告訴人機車等語(交易字卷第24頁背面),惟如在此情形下,告訴人係在車道直行之車輛,路權優先,被由騎樓前倒車之被告自小客車撞擊,無法防範,自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明知駕駛車輛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行車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是本件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告訴人騎乘機車,由撞擊地點在被告自小客車後方觀之,伊行進速度當非甚快,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及告訴人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蘇慧玲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倒車駛出,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沈秀琴駕駛重機車,行駛機車優先道,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雖就被告倒車之始點認定有誤,惟就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則屬無誤,故除該部分外,應可採憑。況經被告聲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定:「蘇慧玲駕駛自小客車,由路外騎樓倒車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謹慎後倒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覆議會104年7月2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按(交易字卷第14頁),亦認被告有過失,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查(警卷第17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另參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造景工作之生活狀況,且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